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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字第38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与施莲花、方瑞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施莲花,方瑞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住所地云霄县。代表人沈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灿生,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李海莹,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施莲花,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方瑞德,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与被执行人施莲花、方瑞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施莲花拒不按本院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施莲花、方瑞德偿还借款本金148141.82元及利息、代垫受理费1679.5元,并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址云霄县云陵镇兴业横路9号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兴业横路9号房屋一座,在处置上述房屋过程中,云霄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发函本院,以被执行人施莲花为该局立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且上述房屋为涉案财产为由,建议民事部分于施莲花到案时附带民事诉讼时审理。经本院补充调查,待处置的房屋被云霄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4日查封,现不宜继续处置。另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执字第38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耀辉

审判员  王建顺

审判员  何国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沛欣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