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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34号

李春洪、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春洪,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洪,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艾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洪、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及孙某(另案处理)在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册子,采用切割电缆线、顺手牵羊、推门或推窗等方法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具体如下:1、2015年7月,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及孙某盗窃林某甲经营的册子船厂2次,共窃得价值人民币510元的电缆线铜线30斤。2、同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及孙某到停靠在册北码头的浙062**渔船3次,窃得陆某的人民币19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726元的红双喜2条、小茶王1条、利群香烟6包、红牛8罐。3、同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及孙某盗窃张某甲经营的冷作加工店5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电缆线铜线140斤。4、同年7月20日的一天,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及孙某进入李家岙xx号张某乙住处,窃得人民币165元。5、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及孙某盗窃贺某经营的亮亮船厂3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58元的电缆线铜线74斤。6、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及孙某到停靠在册北码头的浙062**渔船内,窃得顾某价值人民币175元的移动电视一台。7、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及孙某到册南路57号林某乙经营的早餐店2次,窃走门口电动木马内人民币35元。8、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及孙某到南岙老年活动中心隔壁钟某经营的裁缝店,窃得人民币40元。9、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及孙某到孔家塘65号孔某经营的小店,窃得饮料10瓶。10、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及孙某进入中段里x号丁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80元的手机2只、手电筒1只、打火机20只。案发后,价值人民币645元的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洪、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陈某证言、被害人林某甲、陆某、张某甲、张某乙、贺某、顾某、林某乙、钟某、孔某、丁某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提某、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洪、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五千零十四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凌晓

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

人民陪审员  毛苗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