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143号
原告:张幸福。
被告:顾建国。
原告张幸福诉被告顾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原告张幸福诉称:被告于2008年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未还清全部借款,截止到2013年8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原告张幸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顾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顾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顾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8月5日,被告顾建国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嗣后,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幸福与被告顾建国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建国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建国给付原告张幸福借款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受理1025元,由被告顾建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普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