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恢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成某,女,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苏某,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成某诉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双方所生之女苏某某(2011年7月18日生)由原告成某负责抚育,被告苏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按月给付其女抚养费500元整,至其女18周岁时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实现抚养权。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申请人已在(2015)鼓少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苏某与成某之女苏某某随原告苏某共同生活,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苏某某18岁止。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抚养权已由另案予以变更,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训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