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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957号

钟华树与孙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华树,孙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957号

原告:钟华树,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大伟,男,1991年3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华树诉被告孙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华树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闻庆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树及委托代理人李绍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华树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钟华树驾驶皖Q×××××号出租车沿巢湖市滨湖观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大道下朱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大伟驾驶的皖Q×××××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钟华树与被告孙大伟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因伤被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4374.6元。2015年8月11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钟华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胸第3、4、5、6共4根肋骨骨折,给予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手术,及抗炎止血对症治疗。1、右膝、右髋两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右下肢比左下肢长2cm,评为十级伤残。3、右胸共4根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4、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330日、105日、13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伤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承担5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并造成一人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另案中已赔付交强险中的60000元,商业三者险237500元,至今仍有两位伤者未处理,本案处理时应保留另两位伤者的赔偿份额。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孙大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钟华树驾驶皖Q×××××号出租车沿巢湖市滨湖观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大道下朱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大伟驾驶的皖Q×××××号轿车相撞,造成皖Q×××××号出租车驾驶人原告钟华树受伤、乘坐人韩岱龙死亡、刘梦茜、刘梦醒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钟华树与被告孙大伟负同等责任。同日,原告因伤被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第3、4、5、6),于同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同年7月7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住院,于同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2周拆线等。两次共住院67天,产生医疗费33514.6元、租床被费180元。2015年8月11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钟华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胸第3、4、5、6共4根肋骨骨折,给予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手术,及抗炎止血对症治疗。1、右膝、右髋两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右下肢比左下肢长2cm,评为十级伤残。3、右胸共4根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4、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330日、105日、13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皖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伤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157元[医疗费34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13729.5元(101.7元/天×135天)、伤残赔偿金59613.6元(24839元×2×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8.3元、误工费45441元(137.7元/天×33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申请非医保鉴定,2016年1月20日,由我院委托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书面作出鉴定:非医保费用共计826.16元,乙类自付比例费用共计4233.96元。另查明:原告钟华树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工作。2011年3月18日起,原告钟华树与妻刘昌勤、子钟广龙、女钟玲玲租住在巢湖市城北街道东风青蒲葛村。其中子钟广龙于2000年4月18日生,尚未成年。女钟玲玲于2004年9月13日生,自2011年起就读于巢湖市东风路小学。原告钟华树父亲钟传仓于1952年10月20日生,母亲王宏英1947年6月5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共生育钟华兵、钟华银、钟华金、原告钟华树、钟华木、钟华香、钟华梅七子女。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造成韩岱龙死亡、刘梦茜、刘梦醒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另案中已赔付韩岱龙方2975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6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37500元,刘梦茜、刘梦醒两伤者尚未起诉。现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50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26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旅客、普货运输从业资格证、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巢湖市东风路小学学籍表、肥东县古城镇友谊村委会证明、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大伟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并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原告钟华树及被告孙大伟按责分摊;事故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钟华树及被告孙大伟应各自承担50%;被告孙大伟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本起交通事故除本案原告外,另造成3名伤者,其中死者韩岱龙方已获赔偿,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50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262500元。因刘梦茜、刘梦醒尚未起诉,本院按人员预留该两人份额,每人交强险医疗项下预留3333.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16666.6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应自担超出本院支持诉请部分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诉讼费用,被告孙大伟应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诉讼费用。原告钟华树具体损失是否支持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4374.6元,现有的医疗发票为33514.6元,经鉴定非医保费用共计826.16元、乙类自付比例费用共计4233.96元,合计5060.12元,该部分应由原告钟华树、被告孙大伟按责各自承担50%(253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2010元(30元/天×67天),原告两次共住院67天,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30元/天×105天),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05日,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3729.5元(101.7元/天×135天),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35日,护理费标准也未超出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起与家人租住在巢湖市城北街道东风青蒲葛村,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工作,故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9613.6元(24839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子钟广龙于2000年4月18日生,原告定残之日时15周岁,需被抚养3年。原告女钟玲玲于2004年9月13日生,原告定残之日时10周岁,需被抚养8年。原告钟华树与妻刘昌勤、子钟广龙、女钟玲玲2011年3月18日起租住在巢湖市城北街道东风青蒲葛村,该区域属城镇区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子钟广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99.26元(16107元/年×3年×12%÷2人);原告女钟玲玲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731.36元(16107元/年×8年×12%÷2人)。原告父亲钟传仓于1952年10月20日生,原告定残之日时62周岁,按被抚养18年计算。母亲王宏英1947年6月5日生,原告定残之日时68周岁,按被抚养12年计算。原告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共生育钟华兵、钟华银、钟华金、原告钟华树、钟华木、钟华香、钟华梅七子女,故原告父钟传仓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62.71元(7981元/年×18年×12%÷7人),原告母王宏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41.81元(7981元/年×12年×12%÷7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735.15元,该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6、误工费,原告主张45441元(137.7元/天×330天),原告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工作,且休息期经鉴定为330天,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为必须,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1340元(20元/天×6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其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租床被费,其主张180元,该费用应属护理费范畴,其已主张护理费用,再主张租床被费属重复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施救费,其主张680元,有巢湖市顺安道路救援中心收据为凭,且该费用系为道路救援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8571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付3333.3元,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6666.6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9999.9元。医疗赔偿限额超出35341.3元、伤残赔偿限额超出128872.6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5713.95元,由原告钟华树、被告孙大伟各自承担非医保用药2530.06元后按责承担。原告钟华树、被告孙大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钟华树自担80326.92元,被告孙大伟承担80326.92元。肇事车辆皖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孙大伟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钟华树损失19999.9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钟华树损失80326.92元;

二、被告孙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华树非医保用药2530.06元;

三、原告钟华树自担非医保用药2530.06元、其他损失80326.92元;

四、驳回原告钟华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原告钟华树负担910元,被告孙大伟负担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庆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