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刑更282号

文林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282号罪犯文林豹,男,1978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林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总和刑期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文林豹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14日下午,文林豹、郑红本经预谋后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部楼前,将被害人王某的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170元。罪犯文林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文林豹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文林豹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