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月琴,绰号“小红”,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高明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佛山市高明区。2003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邓文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月琴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月琴及其辩护人邓文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温月琴到本区棠下镇兴隆路教育楼4座楼附近,将0.4克海洛因贩卖绐胡某,得款人民币400元。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5克和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温月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重0.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月琴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月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月琴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不认罪。其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理由包括:1、自己是出于同情赠送毒品给胡某,没有贩卖的故意;2、公安机关扣押的400元现金人民币是胡某硬塞给她的,扣押时掉在地上,不是她的物品;3、自己与胡某的电话通话中没有谈过买卖的事情。
被告人温月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包括:1、胡某的证言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为配合公安机关“钓鱼执法”而做出的单方面证言;2、公诉机关提供的自述材料证据合法性存疑;3、被告人主观上是赠送毒品给毒友,不是贩卖;4、扣押的400元不是毒资;5、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希望合议庭对本案做疑罪从无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温月琴按照之前的电话约定,去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兴隆路教育楼4座楼下附近,将一小包0.4克毒品贩卖绐胡某,得款现金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又从温月琴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温月琴的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温月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经查,上述依法认定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尤其是其中民警出具的书面材料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合法有据。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月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月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温月琴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月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月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月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
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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