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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2563号

联合保险与郭明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振英,郭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2563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振英,系乾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业主。

被告:郭明明。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振英、郭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被告郭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冀X**号车辆车损险附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5日倪昔文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辛集市安新线西侧合力煤场门口时,因二手车广告牌倒塌砸住被保险车辆,致使车辆损坏、倪昔文受伤的事故。倪昔文就人伤损害部分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倪昔文人伤损害部分损失由倪昔文自行负担10%,张振英承担10%,郭明明承担80%,张振英与郭明明互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昔文向原告就车损险部分提出索赔,原告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21152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22552元,该赔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给倪昔文。现原告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2552元×90%=20296.8元。

被告郭明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保冀X**号车辆车损险附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5日倪昔文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辛集市安新线西侧合力煤场门口时,因广告牌倒塌砸住被保险车辆,致使车辆损坏、倪昔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倪昔文向原告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赔偿款22552元,其中:车辆损失21152元,施救费14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行使索赔权。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倪昔文就人身损害赔偿将张振英、郭明明诉至本院。本院认定:张振英系辛集市乾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业主,郭明明系辛集市金铭泰彩钢安装处业主,2013年6月张振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己门前公路上树立了大型广告牌,该广告牌由郭明明制作安装,2013年6月26日下午辛集市出现大风天气,风力达九级左右,倪昔文及所驾车辆被倒塌的广告牌砸住,造成倪昔文身体受到伤害,所驾车辆损坏,倪昔文要求张振英、郭明明赔偿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533万元。

本院认为,倪昔文面对大风天气,应将车辆避开大型广告牌等建筑物、构筑物,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极端恶劣天气轻信损害后果不会发生,对于其本身受伤存在注意不够过错。张振英设立广告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郭明明无加工大型广告牌资质,二人对原告所受伤害均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倪昔文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155890.68元,由倪昔文承担10%,郭明明承担80%,张振英承担10%。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郭明明、张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倪昔文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124712.54元和5589.68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倪昔文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振英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辛集市公安局田家庄派出所证明、损失确认书、赔付凭证、权益转让书、辛集市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倪昔文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张振英、郭明明有一定过错,在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依约定赔付倪昔文车辆损失后,原告取得了代位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该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因发生保险事故倪昔文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本院(2013)辛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已就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认定:倪昔文承担10%,郭明明承担80%,张振英承担10%,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2552元,亦应由当事人按上述过错划分承担责任,即被告张振英承担2255.2元,被告郭明明承担18041.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振英、郭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2255.2元和18041.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张振英负担15.4元,被告郭明明负担123.2元,原告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姿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