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6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顺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号。负责人王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舒勇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康力日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号雅驰工业园**幢*号。法定代表人刘伯涛。被告刘伯涛,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何琳,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顺路支行(以下简称天顺路支行)诉被告四川康力日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被告刘伯涛、被告何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何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胡晓篱、
人民陪审员蹇守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力公司、被告刘伯涛、被告何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路支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康力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康力公司提供人民币13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当日,原告与被告刘伯涛、被告何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津县白云路419号1901栋(-1)-2层房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号、02××65号)为被告康力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不超过1300万),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保证人刘伯涛、何琳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康力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伯涛、何琳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康力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计息,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约定利率加收复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康力公司发放了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300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康力公司、刘伯涛、何琳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将前述贷款展期至2015年7月14日。现展期期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8万元;2、被告康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015年7月15日前共计71151.59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未偿贷款的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1.7%计算;3、被告康力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1.47万元;4、判令被告何琳、刘伯涛对被告康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6、原告对被告何琳、刘伯涛所有的位于新津县白云路419号1901栋(-1)-2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康力公司、被告刘伯涛、被告何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天顺路支行与被告康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8%,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康力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被告康力公司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康力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康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在被告康力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康力公司全数负担。2014年1月16日,原告将被告康力公司申请的贷款转入被告康力公司指定账户,被告确认的《招商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30%(7.8%)的固定利率。2015年1月15日,原告天顺路支行与被告康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将前述贷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伯涛、被告何琳作为担保人和抵押人在前述协议签名确认。前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康力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应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康力公司欠付原告本金12980000元,利息、复利共计71151.59元。再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何琳、被告刘伯涛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何琳、被告刘伯涛均自愿为被告康力公司就本案诉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一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就被告何琳、被告刘伯涛所有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419号1901栋(-1)-2层房屋(权证号:监证0200364、0200365)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天顺路支行与被告康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康力公司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与被告康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康力公司支付了贷款13000000元,被告康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康力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康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授信协议》,被告康力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欠付利息、复息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7月15日利息、复息共计71151.59元,未归还本金为12980000元。依据前述合同,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康力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的,未付款项部分的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年利率7.8%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因此,对于原告天顺路支行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0000元,
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原告与被告康力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明确应当承担的费用,但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必然产生240000元的律师费用,对于并非实际发生的也不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伯涛、被告何琳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刘伯涛、被告何琳与原告成立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前述被告康力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属于担保责任范围。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刘伯涛、被告何琳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419号1901栋(-1)-2层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就被告康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刘伯涛、被告何琳提供的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伯涛、被告何琳对被告康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康力日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顺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8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1151.59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康力日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顺路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刘伯涛、何琳对被告四川康力日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顺路支行就前述一、二项给付金额对被告刘伯涛、何琳所有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419号1901栋(-1)-2层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9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四川康力日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伯涛、被告何琳连带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顺路支行已预交,被告四川康力日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伯涛、被告何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进
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
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