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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执字第00136-2号

罗起先与连桂清、连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起先,连桂清,连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安陆执字第00136-2号申请执行人罗起先,农民。被执行人连桂清,农民,系贺艳娥的丈夫。被执行人连欢,农民,系贺艳娥的儿子。申请执行人罗起先与原被执行人贺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艳娥偿还罗起先借款18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起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审查,并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鄂安陆执字第00136-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连桂清、连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连桂清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6000元,2016年3月8日前支付4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同时罗起先表示对于余下3000元表示放弃,不再追索”的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意思自治,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执行结案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罗起先与被执行人连桂清、连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鄂安陆执字第00136号执行一案结案。

二、被执行人连桂清、连欢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罗起先可申请本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咏梅

审判员  宋 刚

审判员  丁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辜忠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