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杰,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8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相生,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汐子镇胡墩梁村7组。委托代理人逯国栋,宁城县必斯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凤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3日至11月3日,张凤杰雇佣赵相生为其在宁城县汐子镇二龙村的猪舍工地带班53天,日工资200元,张凤杰拖欠赵相生工资一直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张凤杰提供的赵相生书写的消费明细,印证了赵相生的带班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3日计53天,赵相生为张凤杰提供劳务,张凤杰理应向赵相生支付劳务费,故赵相生要求张凤杰给付带班劳务费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赵相生要求张凤杰给付车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张凤杰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相生劳务费10600元。
二、驳回赵相生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凤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实际双方合伙承揽了汐子镇二龙村猪舍工程,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进行清算,上诉人未雇佣被上诉人代班和雇其车拉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系劳务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相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承揽的汐子镇二龙村猪舍工程代班的事实清楚,其应给付被上诉人其劳务费。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利
审判员徐书文
审判员苏力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保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