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洪亮(曾用名:赵国强),男,49岁(1966年9月13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5年5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尧,男,29岁(1987年1月30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洪亮、付尧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洪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岳洪亮、原审被告人付尧,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岳洪亮、付尧驾驶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悬挂车牌号:×××,实际车牌号:×××)到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汽车维修中心门前,趁刘×修车未锁车门之机,盗走刘×车内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20克金条1根、面值1000元的加油充值卡4张、加油卡1张(案发前卡内余额619.51元、现卡内余额4.27元)及银行卡等物;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金条价值人民币558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岳洪亮、付尧在本市大兴区旧宫镇三台山路8号××××宾馆内被民警抓获;涉案的上海大众帕萨特小型汽车(车架号:×××)所有人为被告人岳洪亮,该车已起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6日13时30分许,其到马驹桥镇××汽车修理厂修车,15时许,其发现汽车后座上的棕色皮质挎包不见了,包内的现金3000元、金条一个、加油卡、银行卡、身份证、发票、U盘等物都丢了,金条是千足金的,重20克,每克330元,是在中国黄金太平桥大街营业部购买的,中石化的加油卡是记名的,卡号是×××,卡内余额六七百元,其最近一次加油是2015年5月3日,另外还有4张中石化的加油充值卡,每张面值1000元。2、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其在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东门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店,名字叫北京××××汽车修理中心,现在招牌已经换了;2015年5月6日,有一名男子到其店里修理一辆克莱斯勒轿车右前侧下支壁,后来他说他车里的包丢了,然后就报警了。3、证人金×的证言证明:其在大兴区旧宫镇×××超市内经营一家×××珠宝店,卖金银首饰,也回收黄金;2015年5月初,其收过一个20克的金条,当时是两名男子一起拿着金条过来,问其收不收,其问他们有没有票,其中一名年轻男子说票丢了,因为这名年轻男子在其处买过东西,打过交道,算熟人,其就按照市场价,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收了,但没有记账,也没有给他们开票,金条已经送回厂家熔了。4、被告人付尧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岳洪亮和其一起出去弄钱,其开着帕萨特轿车转悠,看到路边有一个修车部,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门前路边修理右前车轮,其将车停在马路对面,岳洪亮先下车,来到正在维修的黑色轿车旁看了看,后又回到车上,告诉其那辆车上有1个包,二人看没有合适的机会,就没有下手,又回到车内坐着,过了一会儿,其下车到维修的黑色轿车旁,趁修车师傅不注意,偷偷将轿车后排车门打开,伸手将座位上的男士挎包拿走,看周围没人注意,赶紧回到自己车内,接着就开车离开了;其盗窃的包内有4张加油充值卡、两张加油卡、900多元现金、1个20克的金块和银行卡、工作证、身份证等,加油充值卡的面值都是1000元,2张加油卡其中有1张中石化的,里面有600多元钱,金块上面有个生肖图案;偷东西的当天下午4时左右,在大兴区旧宫附近的×××超市内的一家金店,其和岳洪亮把金块卖给了金店老板,卖了4000元钱,每人分了2000元,后又在东四环的燕莎奥特莱斯附近,将4张加油充值卡卖给了黄牛,得到3800多元钱,其分了1800多元,岳洪亮分了2000元,偷来的现金900多元钱,其分了400多元钱,岳洪亮分了500元钱,其他物品和挎包一起都扔了,其一共分了4300多元钱,钱都花了;其和岳洪亮偷东西时开的银色帕萨特轿车悬挂的是假牌照,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岳洪亮,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其和岳洪亮均吸食冰毒;其被抓后到派出所检查身体时,岳洪亮对其说不要承认。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金×经过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付尧就是向其出售金条的男子之一;付尧经过辨认,指认出通州区马驹桥镇××××汽车维修中心门前就是其盗窃一辆黑色轿车内财物的地点,并指认出大兴区旧宫镇×××超市的×××珠宝店就是其出售盗窃所得金条的地点。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汽车修理厂附近道路走向、被害人驾驶车辆停放位置及该车车轮、车门、座位状态等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一辆黑色克莱斯勒轿车停放在××××汽车修理中心门前路边,2015年5月6日14时11分20秒,一辆银白色帕萨特轿车缓慢驶过黑色克莱斯勒轿车旁边,该车于11分30秒右转,于12分0秒掉头,12分30秒,该车副驾驶座位一男子下车,13分10秒,该车掉头停在黑色克莱斯勒轿车一侧对面路边,下车男子到黑色克莱斯勒轿车附近查看,后回到车内,21分30秒,驾驶员座位男子开门下车查看,21分50秒,该男子回到驾驶员座位,22分55秒,该男子迅速下车过马路,打开黑色克莱斯勒轿车左后车门,取出一物品,紧接着回到车内驾车离开。8、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证明:持卡人为刘×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在2015年5月3日加油后余额为619.51元,案发后至2015年5月20日,该卡加油消费4次,余额为4.27元。9、发票及鑫塔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品牌为中国黄金的羊年大吉金条,重量20克,总价格6660元,发票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10、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金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580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收缴毒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和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帕萨特小型汽车、冰毒0.56克、冰壶1个,并将冰毒及冰壶依法予以没收;岳洪亮、付尧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2、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王××;扣押在案的帕萨特小型汽车(车架号:×××)所有人为岳洪亮。1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岳洪亮、付尧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15、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岳洪亮、付尧的前科劣迹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洪亮、付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岳洪亮、付尧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尧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洪亮、付尧曾经多次因为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岳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付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岳洪亮、付尧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二角四分;扣押在案的帕萨特小型汽车(车架号:×××)一辆予以变价,所得钱款折抵案款或罚金,剩余部分发还车辆所有人。上诉人岳洪亮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其无罪。上诉人岳洪亮、原审被告人付尧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岳洪亮关于一审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付尧的供述证明,作案当日由付尧驾车,岳洪亮在副驾驶就坐,岳洪亮在一审庭审时对此亦予以供认。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岳洪亮下车后到黑色克莱斯勒轿车附近查看,又回到车内,后付尧下车,打开黑色克莱斯勒轿车左后车门,取出一物品,紧接着回到车内驾车离开,这也与付尧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吻合,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其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犯罪行为,而岳洪亮关于其下车购买啤酒、仅下车几秒钟等多种辩解与在案证据相悖,显系狡辩。故岳洪亮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洪亮、原审被告人付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岳洪亮、付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付尧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岳洪亮、付尧曾多次因为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岳洪亮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欣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广
代理
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西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