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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316号

申请执行人陈留大、徐小虎、徐钢卫、徐伟琴与被执行人荆平方、荆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留大,徐小虎,徐钢卫,徐伟琴,荆平方,荆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316号申请执行人陈留大申请执行人徐小虎申请执行人徐钢卫申请执行人徐伟琴被执行人荆平方被执行人荆小军申请执行人陈留大、徐小虎、徐钢卫、徐伟琴与被执行人荆平方、荆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丹导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荆平方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66764.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荆小军对上述款项中12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执行人荆平方承担诉讼费用2563元,被执行人荆小军承担诉讼费用855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两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其名下汽车和房产,但汽车下落不明,房产抵押在银行,且均已被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车辆的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戎光庆

审判员 沙军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