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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刑初12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贵州省金沙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派辩护人袁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6月10日10时许饮酒后产生幻觉,以为同村村民汪某某到公安机关告自己,便携带自己做木工所用的锉刀,步行至同村村民汪某某家,并闯入汪某某家将汪某某头部、手部等多处杀伤。经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裂伤,左手第一骨掌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二、三掌指间皮肤撕脱、劈裂伤。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病卫生中心鉴定,张某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0时许,家住金沙县桂花乡回龙村小寨组的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精神异常,其幻听同村村民汪某某到公安机关告发自己,便携带做木工活所用锉刀至被害人汪某某家,持锉刀将被害人汪某某头部、手部等多处杀伤。此后,被告人张某某被闻声赶来的寨邻当场抓获。被害人汪某某被送往金沙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汪某某前额、左前臂、右前臂皮肤裂伤,左手第一骨掌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二、三掌指间皮肤撕脱、劈裂伤。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送往金沙县春晖家园精神病医院进行了为期五个月的精神疾病治疗。经重庆市精神病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当日行为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致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郑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出院记录等;金沙县春晖家园精神病医院出院小结、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致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发群

代理

审判员  雷琴琴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