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个体工商户,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夏某甲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13时许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夏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夏某甲饮酒后驾驶皖Q×××××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庐江县同大镇新渡粮站前往白山镇方向,1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行驶至X088线(白果路)6KM+500M处,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夏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信息核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327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夏某乙、曹某、阮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江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