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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459号

罪犯陈红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陈红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459号罪犯陈红晨,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大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陈红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罪犯陈红晨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辽刑三终字第136-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红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0日投入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6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辽南新入监犯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红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积分33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陈红晨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情况介绍、罪犯积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红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红晨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庆福

审判员  华云捷

审判员  徐凤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丰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