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34号原告赵立宝。委托代理人王连芬(原告之妻),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东站所退休职工。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82号。法定代表人王天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宝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芬、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宝诉称,我是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碧水里2号楼7门511-514房屋业主。被告在我所住楼房一个窗户前盖起了3座30层的高楼,完全挡住了我们的视线和阳光,室内黑暗,温度下降,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由于日照的减少,严重影响了我们老年人的身体健康,各种疾病增加了我们的痛苦,还造成了房屋贬值。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与幸福道交口汇仁云居二期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是经过规划、土地、房管等部门严格审批后开工建设的,是合法建筑物。我公司所做的采光分析报告也显示原告房屋的日照时间符合国家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的标准,即大寒日大于或等于两小时,冬至日大于或等于一小时,老年人居住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两小时,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碧水里7门511-514房屋为私产,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向南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朝南一侧窗户一处。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在原告居住房屋的正南方100多米处开始建设汇仁云居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二期三幢高层建筑,现该项目主体已经封顶,有30层,高91米。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幸福道南地块汇仁云居二期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5000元。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书》为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房屋的正南方所建高层住宅虽与原告的房屋间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根据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购房屋位于五层,向南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窗户一处,故其南侧补偿金额以9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立宝补偿款人民币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盛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