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字13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婶。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系被告之叔。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李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生育女孩耿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不顾家人,因双方脾气不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由于原、被告生气,被告对原告妈妈大打出手,作为女婿打岳母,这让原告彻底失望,原告曾经想,为了孩子,可以忍让,但被告对原告妈妈不客气,让原告彻底绝望,故此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有些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过了解才结的婚,夫妻感情较好,还生育一女孩,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因琐事吵闹,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不给孩子造成伤害,不同意离婚,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孩子,请法庭给我们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2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9日生育女儿耿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双方自2015年3月底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黄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耿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黄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被告耿某某有跟原告黄某某和好的愿望,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