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07号
原告:张念振,男。
原告:张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张雨露之父,男,以上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管恩平,男。
原告张念振、张雨露与被告管恩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振、张雨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念振、张雨露诉称:2015年8月18日,张念振骑着电动车带着儿子张雨露去沭河公园玩,在沭河公园与莒县店子集彩虹桥路段处时,由南向北行驶过公路时,被由西向东急速行驶管恩平驾驶的三轮载客车撞倒。造成张念振、��雨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7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00元,共计127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管恩平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5时20分许,原告张念振驾驶二轮电动车带着其子原告张雨露去莒县沭河公园游玩,由南向北行驶至沭河公园与莒县店子集彩虹桥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管恩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念振、张雨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5)第12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因双方未提出管恩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做技术鉴定,根据国家标准GB17761-1949《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无法确定该三轮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动车,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张念振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010元,门诊支出143元。原告张念振的伤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原告张念振还主张误工费10320元(60天×172元),护理费100元(50元×2天),伙食补助费120元(60元×2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00元。原告张雨露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264元。原告张雨露的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张念振于2015年6月24日在莒县南关社区孔家街村从事建筑装饰业务。营业执照注册号371122200024398,税务登记号为鲁日税字371122344599096。另,原告张念振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扣押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被告管恩平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本院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扣押。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念振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管恩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念振、张雨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本事故中均未有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因此应推定原、被告在本事故中过错相当,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被告车辆无法认定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故本院推定被告车辆为非机动车,其民事赔偿,被告管恩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念振、张雨露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等证据请求被告管恩平赔偿损失,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念振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张念振的住所地和住院时间,其交通费以20元为宜;原告张念振主张护误工费60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4条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妥;原告张念振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72元计算过高,原告张念振从事建筑装饰业务,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110元计算;原告张念振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60元计算过高,应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张念振主张车损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恩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各项经济损失3956.5元[医疗费1153元+护理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6600元(110元×60天)+住院生活补助金40元(20元×2天)+交通费20元]×50%};
二、被告管恩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雨露医疗费132元(264元×50%);
三、驳回原告张念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管因平负担。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张念振、张雨露负担81元,被告管恩平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京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