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113-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仑苍村中国水暖城(二期)2幢06-08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8808-0。负责人陈小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发展,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周春德,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周彩玉,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周春德、周彩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春德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仑苍支行借款人民币13911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8772.91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元、执行费人民币1987元;责令被执行人周彩玉对被执行人周春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周春德、周彩玉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1月25日查询被执行人周春德、周彩玉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周春德、周彩玉仅有数百元银行存款,二被执行人无其它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2、于2015年9月21日将被执行人周春德、周彩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3、于2016年1月25日至南安市村委会张贴执行决定书。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周春德、周彩玉的下落及其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景山
审判员 潘阿瑶
审判员 蔡文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