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彭某某,女,200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毛田镇。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甲,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毛田镇。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乙,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毛田镇。系彭某某甲父亲,原告祖父。被告童某某,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毛田镇。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酿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喻异男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乙、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彭某某甲与母亲童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2012年10月,父亲因车祸致严重脑外伤,被鉴定为贰级残,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曾两年申请幼保未成功,并失去低保机会,原因是原告有母亲,但母亲一直不曾尽过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某某自2012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童某某辩称:本案原告彭某某现年九岁,是未成年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本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是母亲童某某或者父亲彭某某甲,而不是祖父母。被告在与彭某某甲离婚时已经以32000元存款、8000元债权及嫁妆列抵了小孩的抚养费,且原告现就读于农村小学,费用相对较低,现在提出追加抚养费超过了必要额度。彭某某甲已于2012年10月因车祸致残,无力继续小孩,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壹份,拟证明根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小孩彭某某的抚养权属于彭某某甲,被告只支付了17000元及嫁妆列抵抚养费。2、残疾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彭某某甲现因受伤致残,经济能力变差,被告应当承担小孩抚养费。3、五保供养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某某甲现因受伤致残,经济能力变差,被告应当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彭某某甲没有自理能力,也没有表达能力;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事实:经湘乡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母亲童某某与原告父亲彭某某甲于2008年10月6日离婚,婚生小孩彭某某归彭某某甲抚养,童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待小孩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童某某的嫁妆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17000元留归小孩作抚养费。2012年10月,被告彭某某甲在河北打工时遭遇车祸,受伤致言语贰级残。被告彭某某甲办理了农村五保供养证。原告彭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出生,未满十周岁,现随父亲彭某某甲生活,居住在湘乡市毛田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4年度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负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童某某与原告父亲彭某某甲调解离婚时协议,小孩(即原告彭某某)由彭某某甲抚养,童某某的嫁妆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17000元留归小孩作抚养费。此后,被告童某某未向被告支付过抚养费。2012年10月原告父亲遭遇车祸受伤致残,仅凭被告在离婚时支付的抚养费原告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童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未直接抚养原告。在彭某某甲受伤致残、原告已难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需要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负担原告部分抚养费。2014年度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童某某负担的抚养费为4512.5(9025/2)元每年。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童某某自2012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童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14289.58元(4512.5/12×38个月),被告童某某应一次性进行给付;对于原告自2016年1月起的抚养费,被告可逐年进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一次性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4289.58元。
二、由被告童某某自2016年起至2024年止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彭某某支付抚养费4512.5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酿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喻异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