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绰号二子,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丁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潘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在巢湖市滨湖景城小区等地开设赌场,多次邀集多人以“二八杠”、“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丁某某负责收取和保管赌场的抽头获利,潘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邀集人员参赌,阮某某(已判决)等在赌场负责维持赌场秩序、“站角”等,为赌博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利,仅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分别在巢湖市“滨湖景城”小区、巢湖市蔡岗村以“二八杠”、“牌九”等形式开设赌场共获利47400元。2015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巢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丁某某因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经巢湖市司法局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撤销本院(2012)巢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中对丁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克金
审 判 员 张敬元
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