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卜某某经过朝阳县二十家子镇工业园区奇军钼业大门口时,发现奇军钼业厂门口处的铁大门和墙体连接的轴断裂。当日17时许,卜某某赶着骡子车并携带一根钢筋撬棍来到奇军钼业厂,将铁大门及院内车库上翻门卸下盗走。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大门及车库上翻门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卜某某系初犯,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将被盗财物全部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凤芹
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