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江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江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马某(已判刑)因卖淫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被告人郑某与陈某曾去兰溪市拘留所探视马某。被害人马某为能早日释放,让被告人郑某替其找关系。因陈某称其能帮忙找到关系,郑某拿出1300元钱,加上马某放在住处的3200元,先后给了陈某4500元钱让其找关系。被告人江某得知郑某出钱帮马某找关系后,向郑某提出等马某拘留期满,编造因疏通关系向江某之妻张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向马某骗钱。马某拘留期满后,给了郑某人民币1600元。郑某向马某谎称还向张某借钱疏通关系,马某向被告人江某、张某核实后信以为真,于2015年7月14日以转账的方式将5000元汇给张某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后郑某又从马某处拿了5000元钱于2015年8月25日转入张凤丽的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张凤丽收款后,分两次将9000元钱转回给郑某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江某、张某归还了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郑某、江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卢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江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江某、张某系共同故意进行犯罪,被告人江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现已退出全部诈骗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姚 燕
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