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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19号

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与卢正迁、卢正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正迁,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卢正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正迁。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秀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方森,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卢正尧。

上诉人卢正迁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荒洼村委)、原审被告卢正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荒洼村委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6月27日,卢正尧、卢正迁承包荒洼村委土地213亩,从事农业种植,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卢正尧、卢正迁承包荒洼村委土地,每亩每年土地承包费281元,每年总承包费59581元,于每年的7月10日前交齐下一年的承包费,逾期按承包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卢正尧、卢正迁承包荒洼村委土地后,至今尚欠承包费162320元,逾期违约金174258元。因卢正尧、卢正迁屡次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荒洼村委与卢正尧、卢正迁终止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关系;2、卢正尧、卢正迁支付荒洼村委土地承包费1623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4258元,荒洼村委只要求卢正尧、卢正迁承担60000元,两项合计222320元;3、诉讼费用由卢正尧、卢正迁承担。卢正尧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应该是其与卢正迁共同负担,其已经交纳了应交纳的租赁费。卢正迁在一审中辩称:1、2006年6月27日,荒洼村委与卢正尧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卢正迁非该合同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卢正迁不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荒洼村委追加卢正迁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2、荒洼村委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自相矛盾,请荒洼村委明确诉讼请求。3、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荒洼村委不能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4、荒洼村委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6月27日,荒洼村委作为甲方与乙方卢正尧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卢正尧承包荒洼村委土地213亩,从事农业种植,承包期限10年,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每亩每年土地承包费281元,每年共计59580元。投标时当场交足2年承包费119700元,自2007年起,承包费一年一交,7月10日前交齐下一年的承包费,方可种地。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或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实际经济损失,并按违约期限×承包费总额的5%交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一审审理中,卢正尧称其与卢正迁合伙承包了涉案土地,因卢正迁当时任村主任,不便出面,合伙经营2年后就分开经营,其经营承包土地的一半在东边,西边一半由卢正迁经营。为此,卢正尧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土地承包协议书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卢正迁,受委托人卢正尧。因卢正迁系荒洼村村主任,参与本村土地叫行多有不便,故现委托卢正尧在我与移风店镇荒洼村委土地承包一事中,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叫行,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皆属卢正迁。合同签订后有关该土地承包事宜皆与卢正尧无关。土地坐落村北,面积213亩。2006年6月27日。”土地承包协议书载明:“今有卢正尧于2006年投票承包大北洼、小北洼两地片,共计面积213亩,于2011年与卢正迁各一半分包,承包费由个人交纳,责任个人自负。卢正迁卢正尧2011年。”经质证,卢正迁否认授权委托书上是其签名捺印,并申请司法鉴定;对土地承包协议书予以认可。荒洼村委也认可卢正尧、卢正迁分开经营这一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2009年、2012年、2013年、2014年,4年承包费总额为239412元,卢正尧、卢正迁每人一半为119706元。卢正尧2009年已交纳承包费30000元,2012年交纳承包费20000元,2013年交纳承包费26000元,2015年在诉讼期间交纳承包费33000元,尚欠10706元。卢正迁应交承包费119706元,根据每日5%违约金,按照未交纳承包费情况,应承担53000元的违约金;对卢正尧主张违约金7000元。卢正尧称其已经交清承包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具体评判如下:关于荒洼村委主张的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关系问题。一审认为,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卢正尧、卢正迁违约就要解除双方的合同履行。结合双方合同的剩余期限、生产季节性等因素,该合同不宜解除。故对荒洼村委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卢正尧与荒洼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与卢正迁每人一半土地分开独自经营,荒洼村委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卢正尧、卢正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分别及时向荒洼村委交纳承包费。卢正尧尚欠荒洼村委土地承包费10706元、卢正迁尚欠荒洼村委2009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19706元未交纳,一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卢正尧、卢正迁应交纳所欠承包费。逾期交纳,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卢正尧、卢正迁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卢正尧、卢正迁抗辩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荒洼村委主张的违约金,由卢正尧、卢正迁按照欠款时间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负担较为适宜,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荒洼村委主张的数额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卢正尧支付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尚欠承包费10706元;

二、卢正尧支付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上述欠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荒洼村委主张的数额7000元为限);

三、卢正迁支付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尚欠承包费119706元;

四、卢正迁支付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上述欠款违约金(按本金29926.5元,分别自2009年7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4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荒洼村委主张的数额53000元为限);

五、驳回荒洼村委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卢正尧负担135元,卢正迁负担4500元。宣判后,卢正迁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卢正迁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令卢正迁支付荒洼村委拖欠承包费本金及利息,该判决违反双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照违约期限×承包费总额的5%计算。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期限的计算单位,因此,应作出对格式合同制作方即荒洼村委的不利解释,即以10年作为一个违约期限计算单位,现承包期限已过9年,即应以0.9×299265元×5%=13466元确定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欠荒洼村委违约金13466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荒洼村委负担。

被上诉人荒洼村委答辩称:卢正迁主张应以10年作为一个违约单位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签订后,卢正迁连续多年不交承包费,屡次违约,给荒洼村委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作出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一审按照卢正迁拖欠承包费总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但同时规定以不超过53000元为限。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实际应为71075元。卢正迁关于按照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格式合同。卢正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正尧陈述称:其按时交纳了承包费,不拖欠荒洼村委承包费,有收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卢正尧提交承包费收据两张,欲证明其已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1月20日向荒洼村委交纳承包费各5000元,共计10000元。经质证,荒洼村委对上述两份承包费收据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卢正尧拖欠村委的承包费中予以抵扣,卢正尧尚拖欠村委承包费706元。卢正迁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卢正尧提交的上述两份收据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卢正尧主张已交纳2012年承包费10000元,并提交两份承包费收据予以证明。荒洼村委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从卢正尧拖欠村委的承包费中予以抵扣,认可卢正尧尚拖欠村委承包费70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卢正迁在承包土地、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荒洼村委承包费,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拖欠承包费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卢正迁按照拖欠承包费总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荒洼村委违约金,并无不当。卢正迁主张应以10年作为一个违约期限的计算单位,应支付荒洼村委违约金1346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卢正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卢正尧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荒洼村委对原审被告卢正尧二审中提交的两张承包费收据(共计10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抵扣承包费,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上诉人卢正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卢正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承包费706元;

四、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卢正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承包费706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被上诉人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主张的数额7000元为限);

五、驳回被上诉人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卢正迁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上诉人卢正迁负担4500元,原审被告卢正尧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卢正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

审判员  齐 新

代理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倩倩

书 记 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