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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0501号

李金龙与齐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龙,齐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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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0501号原告李金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维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志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龙诉被告齐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陈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委托代理人王锦秀、贾维娜,被告齐志刚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龙诉称:被告齐志刚因欠货款,2012年1月16日书写68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书写销售清单6张23950元,合计欠款91950元。后陆续支付23270元,下余68680元未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齐志刚支付所欠货款68680元。

二、被告齐志刚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齐志刚辩称:1、68000元是原告李金龙��时为了拉拢被告齐志刚给予货物铺底,并承诺如果被告齐志刚一直使用原告产品,该68000元就不用归还,自从双方达成合意后,答辩人一直使用原告产品,且每年用货量达到20余万元,故原告李金龙应当履行其承诺,不能要求被告齐志刚支付68000元货款。2、原告李金龙出售给被告齐志刚产品时,承诺其产品是合格环保型,但现经确认,该产品属于非法禁止生产的种类,故因原告李金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齐志刚是否应支付原告李金龙68680元货款及欠款利息。原告李金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6日被告齐志刚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齐志刚欠原告李金龙货款68000元。2、2014年销货清单六份,证明被告齐志刚欠原告李金龙货款是23950元。3、证人陈某证人证言,证明销货清单是由证人陈某亲自到被告齐志刚处送货,由被告齐志刚收货人员签收。被告齐志刚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被告齐志刚的申请,调取了丰县环境保护局对本案原告李金龙的调查讯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对于原告李金龙所举证据,被告齐志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李金龙承诺如果一直用其一家产品,该款就不用归还,并且从欠条时间上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完全真实,证人与原告之间是管理被管理及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不承认其产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可知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对本院调取的丰县环境保护局对本案原告李金龙的调查讯问笔录,原告质��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材料并不能证明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就是此货物,且即使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这批货物是有问题的,也需另案处理,和本案无关。被告齐志刚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钝化液为违法产品,并且被查出处罚,其产品是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生产的类型,原告应当办理生产销售许可等相关手续,其至今未提供其合法相关证件。询问笔录中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的其中一个企业万利捷就是被告经营的企业,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李金龙所举证据1即2012年1月16日被告齐志刚书写的欠条一份,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金龙所举证据2即2014年销货清单六份和证据3即证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齐志刚虽然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以上两份证据之间对被告齐志刚购买原告李金龙货物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丰县环境保护局对本案原告李金龙的调查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2011年始,原告李金龙与被告齐志刚有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齐志刚向原告李金龙书写欠款68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被告齐志刚又分批购买原告李金龙货物计款23950元。被告齐志刚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7月向原告李金龙支付10000元、3270元、10000元,合计付款23270元,下欠68680元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齐志刚购买原告李金龙货物所欠68680元未付,事实清楚,��据充分。

被告齐志刚辩称的欠条书写的欠款68000元是原告李金龙当时为了拉拢被告齐志刚给予货物铺底、不用归还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齐志刚辩称的原告李金龙生产销售违法产品、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龙要求被告齐志刚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龙货款6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志刚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李金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分行;帐号:32×××02)。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