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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389号

梁某与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梁某,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新某某,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住日本国,住址不详。

原告梁某与被告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23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从此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新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长期无往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来维持。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新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卫民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