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丰。
委托代理人:肖永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双泉堡***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兴,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徐庆丰因诉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356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单位住房调配过程中,被告国土资源中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职工徐庆丰,并签订购房协议,实际上购房协议形成的过程,体现的即是国土资源中心对单位内部职工房屋进行调整、分配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徐庆丰要求被告国土资源中心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形式上虽涉及房屋买卖,但其购买对象系特定(只能本单位职工)并不能按照商品房进行交易,其性质是因单位对房屋进行分配、调整内部职工住房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徐庆丰的起诉。
上诉人徐庆丰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身份及双方协议性质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签署的《购房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内部职工住房过程中引发的纠纷”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提审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购房协议》,但该协议所涉房产并非普通的商品房,而是单位的公房,上诉人亦是作为该单位职工这一特定身份签订的协议,故本案系单位内部房改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毕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