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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737号

贺左莲与钞耀林、贺华��侯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左莲,钞耀林,侯小军,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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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37号原告贺左莲,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高利云,陕西省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钞耀林,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侯小军,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贺华,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贺左莲与被告钞耀林、贺华、侯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左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钞耀林、侯小军���贺华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左莲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钞耀林、贺华、侯小军因合伙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贺左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后三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9月10日,此后再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左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钞耀林、侯小军、贺华向原告贺左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三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0日的事实。诉讼中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4674号案卷的借据、庭审笔录、判决书,证明被告钞耀林、侯���军、贺华是合伙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2015)神民初字第04674号案卷的借据、庭审笔录、判决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钞耀林、贺华、侯小军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贺左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元,¥100000元,月利率2.2%,借款人处钞耀林签名并加盖印章,保证人处贺华签名并加盖印章,经办人处侯小军签名并加盖印章”。借款后三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9月10日,此后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6月25郭子清将被告钞耀林、侯小军、贺华诉至法院。案卷中,三被告承认为合伙关系,对与本案借据相同格式借据之款项用于合伙生意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并且侯小军庭审中陈述:当时三人合伙做生意,借据中借款人处都写钞耀林,担保人处都写贺华,经办人处都写侯小军。后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三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贺左莲提供借据,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之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所提供借据中被告钞耀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贺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侯小军在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为共同借款人。与本院调取(2015)神民初字第04674号案卷的卷宗材料,卷宗中涉案借据与本案借据格式相同;三被告亦承认三人为合伙关系,借款用于合伙生意的事实;(2015)神民初字第04674号民事判决书亦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借款为合伙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三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约定利率超出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已付利息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应按2%予以支持。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9月10日,故利息自2012年9��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钞耀林、贺华、侯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左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钞耀林、贺华、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