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彭某。被告袁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宝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要求被告袁某支付原告彭某劳务费人民币119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辩称:认可欠原告彭某劳务费人民币11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彭某在白鹿镇大岭山帮被告袁某运石头。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900元。之后被告袁某陆续支付了19000元,现仍有119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机、装载机工作结欠单十五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原告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彭某人民币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宝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菲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