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74号

上海力合货运有限公司诉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力合货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楼。法定代表人姜伟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力合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栋及被上诉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8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同意马桥镇上海XX电器开关厂等三十二家单位违法用地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通知”,同意马桥镇上海XX电器厂等三十二家单位补办使用土地手续,建设单位凭本通知,办结有关用地手续后,将结案情况报告区房屋土地局,并申领权证。XX公司的占地在该通知范围内。工商部门档案“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记载,企业名称“上海力合货运有限公司”,地XX路XX号”,用途和实际使用面积“办公用房100平方米、仓库600平方米、停车场地200平方米、其他100平方米,共计1,000平方米”,产权归属“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关系“租借”,使用期限“8年”,2002年11月21日,“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在产权单位证明一栏盖章确认。原审另认定,2003年1月1日,XX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力合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借厂房合同,约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租赁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作为经营场所,租金每年人民币(下同)13万元,先付后用,每五年支付一次,2005年5月前一次付清65万元。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所建房屋、厂房、场地、水电、电话归甲方收回所有,乙方投资的一切设备及各类设施归乙方所有。在合同期内房屋维修由乙方负责。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动迁,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助的原则协商解决。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考虑乙方使用。2015年6月15日,马桥镇整治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称,力合公司自2006年下半年擅自于XX路XX号搭建违法建筑,马桥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接周边居民及XX公司举报后赶赴现场,发现框架主体结构已全部搭建完成,遂要求力合公司停止施工并拆除违法建筑,遭到暴力阻止,未完成拆违工作。此后XX公司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举报力合公司的违法搭建行为,该办公室与相关职能部门多次要求拆除,遭力合公司无理拒绝。2012年底,XX公司的举报受到马桥镇政府的重视,该办公室联合有关部门现场开会协调,力合公司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完成部分拆违、2013年5月1日前完成全部拆违。届期力合公司仍未履行。现拆违工作仍在进行过程中。原审再认定,2015年5月31日,上述租借厂房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力合公司继续占用租赁场所。原审认为,力合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借厂房合同,XX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有关土地使用的部分,因有政府的补办手续通知,故该部分合同有效。XX公司向力合公司出租的房屋,无相关审批手续,故该部分合同无效。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力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XX公司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XX路XX号范围内的土地上搭建了房屋,并且阻挠违法建筑整治单位的执法,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却借口合同无效要求XX公司作出巨额赔偿,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力合公司的搭建行为,XX公司多次向违法建筑整治单位举报要求拆除,故力合公司主张其搭建行为获得XX公司的许可,法院不予采信。力合公司现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XX公司赔偿扩建费2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力合公司与XX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的《租借厂房合同》涉及土地租赁部分有效,涉及房屋租赁部分无效;

二、驳回力合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力合公司负担。判决后,力合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只有五间,不足以开设汽车修理厂,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授权而增建房屋;合同无效,双方应按过错分担建房费用,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扩建费200万元。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上诉人建造房屋,即便取得被上诉人同意,合同对于期满后的房屋归属已予明确,房屋也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经被上诉人多次举报,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干预,但因上诉人的阻拦致拆违未成,故不同意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出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收件回执一组,旨在证明建房过程中不存在政府部门介入的事实,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有拆违事实;被上诉人对材料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马桥镇整治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以工作记录为必要条件,上诉人的材料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仅载明该行政机关未制作2006年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记录,即使就逻辑文义亦不能直接推导出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因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力合公司主张其得到XX公司授权而搭建房屋,但为XX公司所否认。二审中,力合公司表示就其经过对方同意而搭建房屋之事实,并无书面证据可提供。本院注意到,马桥镇整治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出XX公司多次举报力合公司的搭建行为,力合公司则拒绝配合政府职能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因此,力合公司前述主张,显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鉴于承租人的扩建行为未得到出租人认可,本案之情形显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力合公司要求双方依过错分担建房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讼《租借厂房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所建房屋、厂房、场地、水电、电话归XX公司收回所有,力合公司投资的一切设备及各类设施归力合公司所有。可见,力合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扩建费,并无合同依据。二审中,力合公司表示其主张的200万元赔偿费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无依据可提供,因此,力合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而言,力合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XX公司赔偿扩建费20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力合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振军

审判员  蒋辉霞

审判员  许 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