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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359号

巫建武、董泽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巫建武,董泽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59号

申请执行人:巫建武,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董泽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70元、执行费1923元,总计136793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董泽俊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总计136793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