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608号
原告:谷夏兰。
委托代理人:戚建芬,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鲁万安,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闻新芳。
被告:张铭康。
原告谷夏兰与被告闻新芳、张铭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闻新芳、张铭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389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闻新芳向原告陆续借款4389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被告闻新芳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条一份,确认从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4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438900元。被告闻新芳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闻新芳、张铭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组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闻新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闻新芳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铭康作为被告闻新芳的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闻新芳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张铭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新芳归还原告谷夏兰借款4389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谷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884元,减半收取394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5712元,由被告闻新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