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兵。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裁。原审被告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灵甸工业集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金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北首。法定代表人金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金兵、曹伟慧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三建公司)、原审被告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雪集团公司)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商初字第005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共有四个被告,其中鑫海公司、金雪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即使金兵、曹伟慧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金兵、曹伟慧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兵、曹伟慧负担。
上诉人金兵、曹伟慧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鑫海公司、金雪集团住所地均在海门市,三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金兵、曹伟慧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