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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终字第00072号

彭仓贵,彭棋,彭仓富,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仓贵,彭棋,彭仓富,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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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仓贵,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赵生光,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棋,男,汉族,1931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XX燕,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系被上诉人彭棋儿媳,彭仓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仓富,男,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法定代表人吉日嘎拉图,旗长。

上诉人彭仓贵不服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鄂前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仓贵及委托代理人赵生光、被上诉人彭棋委托代理人XX燕、被上诉人彭仓富到庭参加了诉讼,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彭仓富与第三人彭仓贵、案外人彭仓库、彭仓满均属原告彭棋的儿子,且户口均在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芒哈图嘎查。第三人彭仓贵在八十年代结婚后便长期居住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并分立户口。原告彭仓富是彭棋、李玉珍最小的儿子,又是一个家庭的共同成员,在1998年草牧场第二轮承包时,彭棋、李玉珍、彭仓富一家三口承包了芒哈图嘎查4020亩,当时《草牧场使用权证》登记的名字是彭棋。2003年彭棋向嘎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草牧场使用权证》更名在四子彭仓富名下。芒哈图嘎查经审核并上报旗人民政府同意,于2003年5月9日将旧的《草牧场使用权证》收回,给彭仓富颁发了新的《草牧场使用权证》。第三人彭仓贵知道此事后向父亲彭棋提出异议,并向芒哈图嘎查委员会及原布拉格苏木人民政府反映,请求要回自己承包的草牧场。经布拉格苏木人民调解组织,召集彭棋及其儿子彭仓库、彭仓贵、彭仓富调解,于2005年4月25日第一次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在彭仓富承包的4020亩草牧场中,给彭仓贵(次子)划出1300亩,给彭仓满(三子)划出500亩,另从彭仓库(长子)单另承包的草牧场中给彭仓富划回300亩。但该协议中没有彭棋、李玉珍(彭棋妻子)、彭仓满的签名。2005年7月14日布拉格苏木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又到芒哈图嘎查未划分的沙丘地带,将紧邻彭仓富承包的2400亩沙丘进行划分,重新确定彭仓富包括原承包的草牧场在内,共承包草牧场3400亩,彭仓贵、彭仓满共承包3000亩,并确了四至界限。2005年7月15日彭仓库、彭仓贵、彭仓满、彭仓富兄弟四人再次达成书面协议,对草牧场经营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2日、2007年2月12日,芒哈图嘎查委员会在村民代���会上予以通过,决定对原承包草牧场进行变更,重新发证。原告彭仓富不同意办理换证手续,并提出申诉和信访。芒哈图嘎查便登报将彭仓富原持有的《草牧场使用权证》公告作废。2008年11月18日旗人民政府给彭仓贵(包括彭仓满的1000亩)颁发了4008087号《草牧场使用权证》,承包草牧场面积共计3000亩。彭棋、彭仓富对此不服,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芒哈图嘎查委员会在1991年、1998年先后两次发包草牧场时,均没有给彭仓贵、彭仓满单独发包草牧场,其二人也没有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接触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第三人彭仓贵虽然是芒哈图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但是在1998年第二轮草牧场承包时,其已分家另立户,从法律意义上讲,已不是与原告同属一个家庭成员。而1998年第二轮草牧场承包时,是依据“一个家庭成员”的原则进行发包的。当时承包草牧场时,原告的家庭成员只有彭棋、李玉珍、彭仓富三人,因此,该家庭承包的4020亩草牧场中并不包括第三人彭仓贵。被告旗人民政府在未查明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程���和原承包人意愿,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及《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原告已经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中的部分草牧场,划分给第三人彭仓贵及案外人彭仓满,并给彭仓贵颁发4008087号《草牧场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理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所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给彭仓贵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草原证的撤销,属于不动产范围,依法应使用20年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对此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三)、(六)项及《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8日给第三人彭仓贵颁发的4008087号《草牧场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彭仓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彭仓贵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就土地共有方面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上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婚后长期居住在敖勒召其镇就简单认定上诉人将原户籍迁移,据此认定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属同一个“农户”,不属于该家庭成员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规定,确认登记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则上应以实施土地确权登记之日为时间点,以户口簿和婚姻、户籍登记或其他证明资料中的农户家庭成员信息为依据,,实施土地确权登记之日前户籍簿登记在册的所有家庭成员,原则上均应确认登记为共有人。上诉人虽然结婚后一直在敖勒召其镇长期居住,但其并没有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将户籍迁移出去,并没有因为分家出现分户的情况,纵观整个原审,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在确认土地经营权时的户口簿、户籍、婚姻等证据,因此,上诉人的承包经营行为是有事实依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也是合法的。二是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颁发的4008087号《草牧场使用权证》中的草牧场面积共计3000亩,其中1800亩是从彭仓富名下的草原证中划出的,其中的1200亩属于鄂前旗上海庙镇芒哈图嘎查的机动地。在上诉人尚有1200亩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简单撤销该证,是对上诉人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被上诉人彭棋、彭仓富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在原审中认为本案诉争的草牧场使用权证与颁发给被上诉人彭仓富的4020亩草牧场是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向彭仓贵颁发的草牧场使用证中有被上诉人彭仓富的部分草牧场,该草牧场使用证的发放侵��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彭仓贵的户籍所在地仍然在原嘎查,分户与否并不影响其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应当在重新调查、准确确定各自草牧场界限、完善各自承包程序的基础上进行重新颁证。关于诉讼时效,并未有明显证据表明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月新

审 判 员  牛 强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丽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