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7号罪犯石建波,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桂市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建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欣有、涂谷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8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桂刑一复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18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1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1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罪犯石建波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石建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建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53.8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建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建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欣有、涂谷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80元不变(刑期至2029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胜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