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住所地:西华县箕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晓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南雪华,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南玉英,女,汉族,1959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南四华,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赵俊兰,女,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被告南行佳,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王亚,女,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诉被告南雪华、南玉英、南四华、赵俊兰、南行佳、王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雪华、南玉英、南四华、赵俊兰、南行佳、王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南雪华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南玉英、南四华、赵俊兰、南行佳、王亚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南雪华自2015年9月10日以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被告杜阳涛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拖欠的贷款本金33753.82元及利息1074.2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到结清贷款日终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雪华、南玉英、南四华、赵俊兰、南行佳、王亚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南雪华和南玉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南雪华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六被告之间相互担保,担保人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雪华、南玉英、南四华、赵俊兰、南行佳、王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南雪华(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南玉英作为南雪华的配偶在合同乙方下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南雪华在被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归还的贷款本息。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南雪华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南雪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牵头人,由南玉英、南四华、赵俊兰、南行佳、王亚作为担保人(合同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合同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南玉英、南四华、赵俊兰、南行佳、王亚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合同约定,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第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时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南雪华借款后,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南雪华共计偿还本金16246.18元,偿还利息4386.49元,下欠本金33753.82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被告南雪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南雪华、南玉英、南四华、赵俊兰、南行佳、王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南雪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南玉英与被告南雪华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为联保协议中的成员,被告南雪华、南玉英应共同偿还南雪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下欠的借款本金33753.82元及利息。被告南四华、赵俊兰、南行佳、王亚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连带保证,对被告南雪华在原告处贷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雪华、南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借款本金33753.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30%计算,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至)。
二、被告南四华、赵俊兰、南行佳、王亚对上述南雪华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四华、赵俊兰、南行佳、王亚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雪华、南玉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南雪华、南玉英、南四华、赵俊兰、南行佳、王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