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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行审28号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3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克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傅滢,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侯志勇,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执行人白少洪。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津西]人社联补缴字(2015)第067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收到赵晓燚书面举报个体工商户天津市河西区立晶饭店(以下简称立晶饭店)欠缴2008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4日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经过调查询问,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津西]人社联补缴字(2015)第067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立晶饭店于2015年6月4日前,按照2011年1720元/月、2012年2123元/月、2013年2367元/月、2014年2698元/月、2015年2906元/月基数为标准,缴纳(补足)职工赵晓燚自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该决定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立晶饭店送达。在法定期限内,立晶饭店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立晶饭店作出[津西]人社联催字(2015)049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催告书》,并向立晶饭店送达,立晶饭店亦未履行。2015年12月16日,立晶饭店被注销。现申请执行人将立晶饭店经营者白少洪列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所作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经过调查取证,对立晶饭店履行了相关告知、催告、送达等程序,对立晶饭店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立晶饭店被注销后,申请执行人将个体工商户立晶饭店的经营者白少洪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津西]人社联补缴字(2015)第067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欣

审判员  范懿

审判员  徐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