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江西余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余江县工业园区县城片聚贤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6063-2。法定代表人吴美虹,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系江西余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委员。被告鹰潭市鑫宏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方勤。被告姜方勤,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乐琴,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江西余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鹰潭市鑫宏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姜方勤、乐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鹰潭市鑫宏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姜方勤、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余江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西省财政厅、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30日,因第一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代为第一被告清偿贷款本息2123000元,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代为清偿2066869.64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要求各被告偿还代偿款,但各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共同担保人,且系第一被告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管理混乱,导致股东与公司间的财产不能区分,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12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偿还代偿款期间的利息;
二、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鹰潭市鑫宏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姜方勤未进行答辩。被告乐琴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借款情况。3、保证合同,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为借款共同保证人。4、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证明本案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为支持江西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优化企业融资环境,和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工行江西省分行签订协议,在原告辖区内,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小微企业提出的“财园信贷通”贷款的要求进行审核,并发函同意。贷款到期贷款企业未能及时还款,则由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有权就已代偿部分贷款债权向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进行追偿。5、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的交易记录。被告鹰潭市鑫宏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姜方勤、乐琴均没有举证。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余江县财园信贷通领导小组提出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400万元,原告经过审核后,向工商银行余江县支行函告同意第一被告的申请。工商银行余江县支行根据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余江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和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1日;同时,工商银行余江县支行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余江县支行将上述贷款发放至第一被告。2015年1月30日,因第一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根据“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原告代偿了贷款本息2123000元,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2066869.64元。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工行江西省分行、余江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履行完毕相应的代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代偿部分贷款债权向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进行追偿,以弥补其代偿损失。另查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系第一被告股东。
本院认为,为支持江西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优化企业融资环境,根据相关规定,联合制定了《江西省“财园信贷通”工业园区企业融资试点办法》,根据该办法,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和原告共同签订了“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工商银行余江县支行根据该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原告的推荐,和第一被告签订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根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的规定,原告进行了代偿,代偿后工商银行余江县支行承担配合追偿的义务,因此,工商银行余江县支行对第一被告享有的代偿部分的债权实质上已经转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12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偿还代偿款期间的利息,以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鑫宏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余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为清偿的债务212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偿还代偿款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姜方勤、乐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4元(原告全部缓交),由被告鹰潭市鑫宏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姜方勤、乐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跃胜
人民陪审员 陈雪玲
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雅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