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张建东,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田跃优,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男,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杨崇花,女,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张建东与被告陈新、杨崇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的委托代理人田跃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杨崇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东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承揽了被告陈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3685号兴隆山庄24号楼的装修工程中的喷浆、钉网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陈新于2014年8月3日对原告承揽的工程进行结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陈新欠原告22716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71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新、杨崇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陈新向原告张建东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建东兴隆八局24号楼订网贰万贰仟柒佰壹拾陆元整(22716.00元)。陈新(签字并捺印),2014年8月3号。”关于上述欠条的出具经过,原告张建东陈述其与被告陈新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6月1日,原告从被告陈新手中承揽了兴隆山庄24号楼装修工程中的钉网部分,双方口头约定内墙喷浆每平方米0.5元,内墙钉网每米2.5元。2013年8月初,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陈新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8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陈新索要劳务费,被告陈新出具了上述欠条。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东所提交的2014年8月3日的欠条,与原告所陈述的欠条出具经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陈新欠原告劳务费22716元的事实。原告张建东要求被告陈新支付该笔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因该欠条上没有载明支付日期,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虽然上述欠条出具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该欠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或被告杨崇花知道该债务的存在,尚不足以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崇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东劳务费22716元。
二、被告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东利息损失,以22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光军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董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