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2067号

邢凤冠与吕红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凤冠,吕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067号原告邢凤冠,无职业。被告吕红霞,个体。

原告邢凤冠诉被告吕红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工程地点: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芳园3-203,工程装修面积130平米,工程户型三室一厅一厨二卫,工程承包采用半包方式,开工日期2014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工程款:本工程造价53000元人民币,金额大写:五万叁仟元整。根据合同原告已付预付款40000元,余款13000元未付。但因被告至今尚未竣工,而且存在严重装修质量问题,期间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救助2次未果,至此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装修款40000元和合同总款53000元10%的违约金5300元,共计45300元。因被告装修未竣工,原告自2014年7月8日至今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000元,共11个月,金额共计11000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付被告的装修款40000元,违约金53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房费用11000元,共计5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需要与原告核实装修合同,被告现记不清合同的内容。装修方式是半包,主材料由原告提供,工程延期不全是被告的原因,因原告的房屋本身存在问题,客厅的顶面、卧室的墙面开裂导致被告无法装修下去。被告在装修的过程中,没有发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严重质量问题。工程总造价53000元,原告已支付40000元,被告为原告装修的总造价已经超过40000元,且被告还退还了原告2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咸水沽金芳园3-203室;面积130平米;户型三室一厅一厨二卫;工程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造价为53000元;并约定如一方的责任延期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的,按照本合同造价千分之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100元/延误日)。关于装修的范围,双方均认包括门、阳台生态木、造型、影壁墙、背景墙、所有木雕、铺地砖、三个卧室地面找平、地面铺完砖的美缝、吊顶、鞋柜、卧室的阳台、墙面刮腻子、贴壁纸、顶面刮腻子刷乳胶膝、铺地砖前地面找平、水泥和沙子,还包括3000元的设计费。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费40000元。2015年5月,因工程迟迟未完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返回原告20000元。关于该20000元,原告表示属于保证金,如果被告于2015年5月底完成工程,原告则将该20000元退还被告。关于装修尚未完工的原因,被告表示是因为墙面有裂无法施工,期间还因为一些主材的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装修中存在的问题:(一)未完工的部分:原告提出影壁墙、背景墙没有做完;三个卧室外面的造型没有做;所有的木雕没有做;两个阳台的生态木吊顶没有做;鞋柜没有做;门厅吊顶没有做;厨房和过道之间的吊顶没有做;三个卧室门、厨房门、两个卫生间门,只装了卧室和厨房的门,剩下四扇门因质量问题更换一次,换过后尚未安装,其中有一扇门的尺寸有问题。对此,被告表示影壁墙和背景墙已经做完,尚未安装;三个卧室的外面造型已做完,尚未安装;木雕已加工完,没有安装;阳台的生态木吊顶没有做;鞋柜属于赠送,是后加的,原来合同里没有;门厅、厨房和过道之间的吊顶已经做完了;共六扇门都是装完的,主卧和厨房门因样子不好看更换过,有二扇门有质量问题返厂需要重新做,其中是否有一扇有尺寸问题被告表示不清楚。(二)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提出主卧的吊顶没有找平;客厅的吊顶没有找平,顶子不平;墙面没有找平导致背景墙突出;影视墙外框贴的不整齐;地面找平不好,铺完地砖后不平;壁纸贴错。对此,被告表示因原来的顶面不平,材料有收缩性,故顶子不平;墙纸没有贴错,只是工序的问题;其他问题不存在。关于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被告不申请鉴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装修质量问题,原告亦不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经装修的部分已经达到5000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已装修的工程量价值15000元,且存在质量问题的还需要维修。另,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装修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尚未履行的装修内容不再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0000元,后被告退还2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被告认为其装修的部分价值超过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申请鉴定,应以原告认可的15000元为准。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款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完成装修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其主张5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主张的租房费损失,不属于其必然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邢凤冠装修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承担579元,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东

代理

审判员  王伟红

代理

审判员  王丽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