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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29号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无业,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2时10分,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白色两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泉区界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管庄路段时,与相对方雷从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叶某、雷从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叶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9.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叶某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