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刘青松,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大庆,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林,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盛,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化奇,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与王盛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青松、刘大庆诉被告王盛、王化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松、刘大庆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林、被告王盛、王化奇的委托代人单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松、刘大庆诉称,2012年6月,原告刘青松通过网上广告信息,知道被告王盛拟出售其名下的鲁C×××××梅赛德斯-奔驰车,双方通过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刘大庆于2012年6月25日来到淄博看车,双方达成车辆买卖意向,车辆成交价格290000元,其中5000元作为处理违章费用,实际原告应支付被告285000元购车款。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因该车系贷款购买,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把17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了被告王盛,115000元转给了淄博联信投资担保公司的王若楠。支付完车款以后,原告到淄博联信投资担保公司提车,因为王盛与淄博联信投资担保公司存在其他债务纠纷,车辆被淄博联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扣押,致使原告无法按照车辆买卖合同提起车辆。事后,原告曾经多次找到淄博联信投资担保公司交涉,与被告协商,并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至今原告仍无法按照合同取得车辆(现该车被淄川区人民法院查封)。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了购车款,但根本无法取得该车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8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5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盛、王化奇辩称,1、原告刘青松、刘大庆与被告王盛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将车款付清,被告也已经将车交付原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车辆交付后,车辆被案外人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扣留,因此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2、被告王化奇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2年6月26日至原告起诉(2015年9月6日),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盛向原告刘大庆、刘青松转让的鲁C×××××梅赛德斯-奔驰黑色轿车,系被告王盛于2010年10月12日购买,价值408000元。该车购车时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办理车贷280000元整,并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流水号:IC01027008270。该笔车贷款由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偿付车贷过程中,因车贷垫付款问题,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盛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5日,该车辆滞留在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停车场处。之后,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盛多次就车贷垫付款一事协商。2012年6月份,原告刘青松通过网上广告信息,知晓被告王盛拟出售其所有的鲁C×××××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的信息,经原告与被告王盛多次电话联系,并与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刘大庆与被告共同到淄博车辆存放处查看车辆,之后,2012年6月25日15时32分,双方共同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车人为刘大庆、刘青松(买方),卖车人王盛(卖方);卖方自愿将其所有的鲁C×××××梅赛德斯-奔驰黑色轿车一辆卖给买方,车架号WDDHF4JB3BA273946,发动机号271860330087154;车辆成交价格为290000元,卖方收取车款后应将车辆相关手续移交给买方,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等形式一次性付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所有债权、费用、违章、事故由卖方承担,以后所有债权、费用、违章、事故由买方承担。其他约定注:买方预付卖方购车款285000元,分别汇给王盛中国银行账户和王若楠中国银行账户,余款5000元代卖方将处理(合同签订日前的)违章和车辆解除抵押用。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该合同卖方签名由被告王化奇代签,买方签名由刘大庆代签。合同签订的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先前原告的违章等费用5000元外,其余车款285000元,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营业厅,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王盛直接支付车款170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日同时,被告王盛于2012年6月25日16时20分和26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车贷账户21×××59,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付清鲁C×××××梅赛德斯-奔驰黑色轿车的车贷款,同时该银行向被告出具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另一部分车款1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该部分车款通过网银直接打到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王若楠中国银行个人账户,然后原告到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财务科向原告出具115000元付款凭证一份(此款用于偿还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针对该车的垫付款,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盛出具还垫款收据)。至此原告向被告王盛已经足额交付车款。之后,原告到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车,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车钥匙交付给原告,并给原告开具加盖单位公章的放车单,该放车单载明:“停车场:请放行FZ350车。电话:137××××5366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持该份放车单,原告刘大庆将车开出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门口后没多久,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王盛尚有其他纠纷为由,其工作人员在行车路上将该车拦停,又将该车开回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扣留。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张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的申请,出具(2012)张商初字第8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鲁C×××××梅赛德斯-奔驰黑色轿车查封(仅将车辆手续查封)。2012年8月17日,原告刘青松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查封异议书》,主张:该车所有权已于2012年6月25日交付时转移至原告,查封侵害了其所有权,请求法院尽快解除查封。2013年1月8日,张店区人民法院解除对鲁C×××××梅赛德斯-奔驰黑色轿车的查封措施。同时查明,2013年5月30日,淄川区人民法院对鲁C×××××梅赛德斯-奔驰黑色轿车采取查封措施。2015年8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8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放车单、还款凭证、收款收据、车辆登记信息、(2012)张商初字第812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盛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该车辆买卖合同自签字时生效,并同时办理车辆交付。该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起,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应归属原告所有。至于鲁C×××××梅赛德斯-奔驰黑色轿车上的抵押权问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在该动产上的抵押权,因被告王盛于2012年6月25日16时20分和26分两次清偿,该物上抵押权已经消灭。该物上负担(抵押权)并未对车辆买卖双方的交易产生任何障碍,亦并未妨碍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至鲁C×××××梅赛德斯-奔驰黑色轿车实际交付之时,该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应当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二手车买卖合同》和返还购车款的问题,因在车辆买卖交易过程中,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另行依法寻求司法救济。关于被告王化奇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化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只是车辆买卖过程中的经办人,王化奇也不是鲁C×××××梅赛德斯-奔驰黑色轿车的所有人,因此,原告以王化奇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青松、刘大庆要求解除与原告王盛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青松、刘大庆要求被告王盛、王化奇返还购车款28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705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青松、刘大庆对被告王化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31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云鹏
审 判 员 徐光花
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