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伟,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波,女,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宏伟因与被上诉人陈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毅岩、被上诉人陈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波在原审诉称:陈丽波与王宏伟于2011年开始同居,王宏伟经营公交车和翻斗车,因资金周转不开,多次向陈丽波借款,累计78450元。2015年4月双方分手。故要求王宏伟给付欠款7845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宏伟承担。王宏伟在原审辩称:事实不成立,没有借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丽波与王宏伟原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王宏伟从事车辆运输、经营工作,后双方就同居期间生产、生活费用进行结算,出具无标题、无落款日期的“结算单”一份,在“结算单”的复印件上明确注明“王宏伟欠陈丽波柒万捌仟肆佰伍拾元,王宏伟”。2015年8月31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记有“王宏伟欠陈丽波柒万捌仟肆佰伍拾元”的“结算单”复印件上的“王宏伟”签名字迹是王宏伟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陈丽波与王宏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传统意见上的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同居期间,生产、生活费用的分担问题。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对分担问题作出结算,并明确表述为“王宏伟欠陈丽波78450元”,故王宏伟欠款属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丽波欠款78450元。宣判后,王宏伟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丽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丽波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陈丽波与王宏伟原本是同居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分手。同居期间王宏伟主要经营公路客运和其他业务,自2011年至今每年收入可达10万元以上。同居后,王宏伟将收入都交给陈丽波,且帮助陈丽波抚养孩子。后因性格不合分手,王宏伟没有向陈丽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陈丽波向法庭出示的所谓王宏伟签字的清单,没有年月日,没有标题。同居期间王宏伟没有向陈丽波借过款,更没有签过清单。一审审理期间,王宏伟申请了司法鉴定,也出示了自己的部分收入证明。司法鉴定部门在做鉴定时,没有收集王宏伟与陈丽波举证清单同时期的笔迹样本,即给出了清单上的签名是王宏伟亲笔签名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此作出了判决,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程序错误。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举证质证,也没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故一审程序违法。陈丽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王宏伟提供如下证据:1.王宏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经营翻斗车的收入明细(共计12张,自行制作),证明:王宏伟收入来源主要是经营翻斗车和公交车,王宏伟是有收入的不需要借款。陈丽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王宏伟自行制作,无从考察。与双方之间的欠款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王宏伟不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只是同居关系,王宏伟的经营活动陈丽波没有参与,王宏伟收入多少钱均由自己支配保管。2.证人姚某某出庭证实:我和王宏伟都运营132路公交车,每台车每天的营业额约四五百元,成本是交给公司的管理费40元、还有约150元油钱。王宏伟从2010年开始承包132路公交车,每天的收入四五百元。王宏伟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王宏伟有公交车收入。陈丽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宏伟不欠陈丽波钱款的事实。证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庭。3.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我是王宏伟的姐姐。2015年5月份陈丽波多次给我打电话让王宏伟给她出具欠条,我记得最后一次陈丽波跟我说王宏伟用了我这么多钱,应该有个证据。我对陈丽波说:“如果王宏伟花了你那么多钱不给你,我都不答应。”陈丽波每次给我打电话就是让我说服王宏伟给她出欠条。王宏伟一直没有给陈丽波出过欠条。王宏伟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陈丽波在原审提供的所谓结算单的时间是在给证人打电话之前。如果在2014年陈丽波就已经拿到结算单和王宏伟欠款的签字,那么在2015年5月份就不会多次打电话请求证人劝王宏伟出具欠条。陈丽波质证意见:证人与王宏伟是亲姐弟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作证的真伪,证明效力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证人不能证明王宏伟欠陈丽波借款的事实。4.欠条,证明:王宏伟出示欠条的习惯是签名、捺印、标明身份证号、写清年月日,陈丽波向法庭提供的单据上没有以上内容,不符合王宏伟出欠条的习惯。陈丽波质证意见: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签字后必须按手印、写日期,与本案无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陈丽波向法院提供的单据中记载:“2013年7月23日,还闫哥6600元;7月22日给司机5000元;7月23日还小陈3440元;7月23日还老杨胎4400元;7月23日还校泵530元;7月23日还广源修车2000元;7月23日买车胎7100元;7月24日刹车大王500元,修驾驶室钣金500元;7月26日还西大姐因加油2000元;7月26日加油1700元;7月30日给大海4450元;8月1日加油1900元,修胎200元;8月1日给司机开资9000元;2013年8月6日加油1800元,修车三毛1200元,买液压油1000元;2013年8月8日给房钱3075元;2013年8月11日加油1000元;2013年8月12日修车4800元;8月17日修车2000元;8月19日办驾驶证交罚金3500元;8月21日加油2400元;8月22日交任务保险2万元;8月24日借给司机3000元;8月25日修车2000元;8月27日400元;8月29日加油1000元;8月30日姜某某迁500元;8月31日修车买保险杠1000元,给司机爸500元。加油600元;9月5日修车2500元;9月22日加油2500元,卡里剩4000元取出;共计105655元。8月6日大车结5000元;8月12日大车结6500元;9月1日大车结1500元,去周家花900元,拿500元,修胎300元;9月12日大车在小曲结1400元,结珠海路账1000元,当晚加油1500元,大车结1700元,大车结3500元,修车花1200元,大车结账张某某2000元;9月17日大车加油2000元,大车结7250元吉林大路账,景阳广场结4350元,给王某交11500元驾照;9月24日大车结吉林大路账10000元;9月30日大车结万科城账9000元,还小董1500元,加油1400元+700元,还孙某某2000元,加防冻液修车1000元,76线修车1500元。统算:大车结27200元。统算花:105655元。王宏伟欠陈丽波柒万捌仟肆佰伍拾元。王宏伟签字。”在二审庭审中,王宏伟提出陈丽波提供的单据记载的内容是复印的,王宏伟签字是书写上的,但并不是本人签字,谁签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王宏伟是否应偿还给被上诉人陈丽波借款78450元的问题。上诉人王宏伟提出与陈丽波同居期间有公交车、翻斗车的收入不存在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从没有向陈丽波借过钱,并向法庭提供了其经营收入及证人证言。因王宏伟提供的经营收入是其个人制作,陈丽波不认可,而且该经营收入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另外,虽然证人姚某某证实王宏伟经营公交车有收入,证人王某某证实陈丽波2015年给其打电话劝说王宏伟出欠条,但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王宏伟与陈丽波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故王宏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丽波提供了王宏伟书写的欠款字据及其提取现金的银行凭据,在王宏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与陈丽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能够认定王宏伟与陈丽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王宏伟提出同居期间收入由陈丽波管理,单据中记载的款项是同居生活期间的部分花费,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问题。由于王宏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单据中记载的支出款项是双方同居期间收入所得,而且即使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在陈丽波先行支付后,王宏伟出具字据同意承担上述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宏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将上述款项偿还给陈丽波。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王宏伟提出陈丽波提供的单据中“王宏伟”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审对鉴定意见未质证,未告知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程序违法。由于笔迹鉴定意见做出后,原审法院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此原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上诉人王宏伟亦未否认,故其主张鉴定意见未经质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上诉人王宏伟主张鉴定部门没有收集王宏伟与陈丽波举证清单同时期的笔迹样本,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由于鉴定部门取得了王宏伟现场书写的样本作为检材的依据,该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王宏伟提出的笔迹鉴定必须取得同时期的笔迹样本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王宏伟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宏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上诉人王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谷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