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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90号

胡喜国诉刘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喜国,刘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胡喜国,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武,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喜国诉被告刘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立平、

代理

审判员陈万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刚雇佣原告从事防腐保温工作。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从事防腐保温工作时,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两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218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医药费1513元,共计72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刚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录音录像资料两份(一张视频,一张音频),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工资为每天2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2、被告曾给付原告1万元,其中3000元是原告的医药费,另外7000元是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有三个月没有具体工作,窝工了,被告给原告的补偿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票据原件5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为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又发生了医疗费用1513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票据总金额为1881元,但本次诉讼原告只主张了1513元,本院对原告的实际主张予以确认。

三、大庆市居住证复印件一张、居委会证明一张,欲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东街28巷4-106-1-301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时限为60天,鉴定费用33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法庭调查及原告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刚雇佣原告从事防腐保温工作。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从事防腐保温工作时,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两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218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医药费1513元,共计72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胡喜国受雇于被告刘刚从事防腐保温工作,与被告刘刚依法建立了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了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即22609×20年×10%=45218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52333÷12月÷30×15=2180元;误工费按照原、被告约定工资标准计算,即60×200=1200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60×100=6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住过院,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33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予支持。

三、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录像,主张被告曾给付其1万元,其中3000元是原告的医药费,该部分医药费的票据已交给被告刘刚。另外7000元是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有三个月没有具体工作(原告自称窝工了),被告给原告的补偿费用。该7000元费用产生在本次意外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赔偿无关。至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1513元,是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3000元后剩下的那部分,该费用有正规票据可以证明,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原告的损失数额总计为722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喜国72211元。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剑

审 判 员  刘立平

代理

审判员  陈万辉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