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8507号原告郑东青,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郑丽梅,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丰阳,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东春,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杨永贵,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漳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起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闽,男,漳州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金峰分公司职员,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代表人蔡宗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在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郑东青、郑丽梅、郑东春与被告杨永贵、被告金盾保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青、郑丽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丰阳,被告杨永贵,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闽,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达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东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东青、郑丽梅诉称,2015年7月7日8时21分许,被告杨永贵驾驶闽E×××××号小型专用客车于芗城区漳华路福海阳光小区“海峡银行”门口人行横道上,在倒车过程中碰到行人顾兰英,后车子继续行驶致使车轮碾压顾某某身体,造成顾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贵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永贵系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的职员,被告金盾保安公司应该对被告杨永贵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顾某某的长子为郑东青,长女为郑丽梅。
原告郑东青与郑丽梅与被告杨永贵、被告金盾保安公司达成协议,被告金盾保安公司在法定赔偿范围外另行支付给原告郑东青、郑丽梅12.7万元。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7011.62元;2、死亡赔偿金30722.4元/年×6年=184334.4元;3、丧葬费27117.5元;4、交通费1500元;5、误工费148.59元/天×3人×15天=6686.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我方精神损失,因此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案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的相关法律规定),以上合计306650.0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650.07元以及利息,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应该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永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盾保安公司一致。
被告金盾保安公司辩称,被告杨永贵系我公司雇员,我方在刑事阶段已经支付给原告12.7万元,原告郑东青、郑丽梅也对被告杨永贵的行为进行谅解。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511.62元;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天数和金额均偏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交通费明显偏高;被告杨永贵已经涉及刑事犯罪,且被告杨永贵与原告已经达成谅解,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7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专用客车已经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不及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合同债务纠纷,因此不存在利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08时21分许,被告杨永贵驾驶闽E×××××号小型专用客车由西往东方向倒车过程中在芗城区漳华中路福海阳光小区“海峡银行”门口人行道上,碰到行人顾某某后车子继续行驶致左后轮碾压到行人顾兰英的身体,造成行人顾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贵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顾兰英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7011.62元,并于事故当天死亡。顾某某(1941年2月26日出生)共计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郑东青,长女郑丽梅,次子郑东春。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系肇事闽E×××××号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肇事闽E×××××号小型专用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永贵系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8日达成协议:被告杨永贵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郑东青、郑丽梅人民币12.7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6.7万元,剩余6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当场支付清楚。被告金盾保安公司已经以现金形式替被告杨永贵支付该12.7万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公(芗交)鉴(医)尸字第(2014)0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3、火化证;4、户口本及证明;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6、协议书和收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4334.4元:顾某某户籍性质为城镇,事故发生时,顾某某已经年满74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30722.4元/年×(20年-14年)=184334.4元。2、丧葬费27117.5元:即按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以6个月计算。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酌定3000元。4、医疗费7011.62元:顾兰英在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7011.62元。以上共计221463.5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贵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过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起直接作用,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贵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顾兰英不负本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永贵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E×××××号小型专用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7011.6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7011.62元;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系死亡赔偿金74334.4元,丧葬费27117.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04451.9元。由于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负责赔偿,因此被告杨永贵和被告金盾保安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原告郑东青、郑丽梅主张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东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东青、郑丽梅、郑东春各项损失合计117011.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东青、郑丽梅、郑东春各项损失合计104451.9元;
三、驳回原告郑东青、郑丽梅、郑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原告郑东青、郑丽梅、郑东春负担1770元,被告漳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苏丹
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戴桂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雯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