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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10号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云亭街69号附近,以4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毛某售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毛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05克)及现金人民币5元,从王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据被告人的供述,刑罚没有执行,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云亭街69号附近,以4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毛某售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毛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5克)及现金人民币5元,从王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517号判决书,该判决因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罚没有交付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以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朱燕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决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