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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239号

贺光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贺光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239号罪犯贺光冲,男,1983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认定贺光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4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0年03月0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该犯累计减去刑期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贺光冲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3月,该犯伙同他人以被害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旺盗窃电动自行车为由,向其勒索钱财。他们将被害人打伤,并带到郑州市金水庙李村丰庆招待所408房间,索要现金4000元。后贺光冲通过电话以伤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威胁被害人的妻子,被害人妻子被迫交出4000元。罪犯贺光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1次,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贺光冲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光冲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