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01号
原告:赵X,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亮,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赵X诉被告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肖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租房合同及管辖权协议书,证明本院有管辖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0元的事实;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支付能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用房屋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高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高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X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赵X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高X。2013年3月27日”。原告赵X于当天交付给被告70000元,于3月29日交付给被告50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高X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名下的所有实物、动产、不动产等转让给赵丹,作为借款的抵押,但该抵押没有办理登记。2013年5月30日,原告赵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住在阜阳市颍东区张北居委会综合楼1号楼304室。2013年9月25日,被告高云同原告签订管辖权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及其他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原告赵X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租房合同,管辖权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X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偿还;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丹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彬彬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