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227刑初1号公诉机关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曲,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荣玛乡雄村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址: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被告人石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谢通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11月12日,2015年11月18日由谢通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平措顿珠、平措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石曲在谢通门县荣玛乡天圆矿业公司职工生活区工作。大概13时许,吃完午饭后石曲到生活区三栋楼看装修现场时,发现该栋楼“114”号房间内有一台黑色电视机后返回工地上,之后被告人石曲产生了盗窃的念头。当天下午15:30时许被告人石曲又到生活区三栋楼,这时石曲打开“114”号房间对面走廊的窗户锁,为自己的盗窃行为创造条件,然后又返回工地继续做工。下午下班后,被告人石曲趁到工头处领取票据之机,从已经打开的走廊窗户潜入到“114”号房间,并盗走挂在墙上的一台黑色电视机(长虹牌43寸),被告人石曲盗得电视机后,离开现场并将电视机藏在自己的装载机里。从工头处领取票据后,开着装载机把电视机运到自家二楼仓库即卧室。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为2683.75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一台黑色电视机(长虹牌43寸);被害人徐福军的陈述;证人柳某的证言;谢通门县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石曲的供述;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次仁央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顿珠多吉 关注公众号“”